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邱連道 住臺北市○○○路○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A107088號裁決、102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A10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1時35分及同年6月20日23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分別以時速114公里、11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4公里、16公里,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分別逕行拍照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A105828號、國道警交字第ZFA107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8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2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A107088號、102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A10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眾所周知,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寬限10公里,隧道及收費站應減速至時速90公里與70-50公里,伊不知上揭路段行車速限由時速110公里突降至100公里。伊二次被拍時速均在120公里寬限內,顯非刻意超速、惡意違規,而係依寬限行車。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45公里出土城收費站,速限仍是時速110+10公里,但不到3公里,即42公里處,中和路段速限突然變為時速100公里,減速10公里,依國道六警員表示,該路段為多肇事路段,所以立2標示,限速為100公里。該2標示為圓平板內標100數字,高約3公尺,位於北上42公里處。在約39公里處5線道之路肩外,又立一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在38.3公里處設一照相機。伊以為應有多人在此小小的10公里減速,因標誌設立之不良,在不知情下被拍照。但據國道六警覆函表示,該路段是專業人員設計, 伊特 駁正該說法如下:該2速限標誌,應降低高度至2米以下,並應加強警示燈,加強該數字100之視覺效果,許多省道、快速道路均有類此裝置,而國道3號之上開2標誌之設計,不如省道、快速道路,難謂專業。測速取締警示標誌立於道路外,5線道之快車道駕駛人於日間行車已難注意到,更何況夜間行車,故應於中央分隔島、快車道左側亦應設立。該路段既係易肇事路段,應於路面上清楚標示速限, 俾利 夜間行車駕駛人清楚看見,因夜間國道行車,只能開近燈,有效能見度約30公尺,且由於燈效所致,駕駛者注意力一般在1.5公尺下。此說明乃駁正100公里之速限標示立於3米高處,夜間行車根本無法看清該2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速公路速限係由交通工程專業人員依各種不同路況設定,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以北,屬多隧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土城交流道以南,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至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接近土城交流道前設有「前方速率降低」之指示、於北向41.55公里、41.3公里處設置「前方速率降低」之指示、內側及外側皆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另於北向39.15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所使用之雷達或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2年5月17日晚間21時35
分、同年6月20日晚間23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其行車速度分別達時速114公里、116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38.29公里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該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國道行駛時速超過規定而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2-13頁、第26-27頁、第60頁、第62頁)。又本件警方所用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38.29公里處,該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均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規格:13.450(Ku-Band)GHz照相式、型號:㈠主機:MRC、㈡天線:MRC、器號:㈠主機:1356、㈡天線:1356、檢定日期:101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102年12月31日)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
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國道3號北向43.2公里、42.7公里處之內、外側均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牌,北向41.55公里、41.3公里之內、外側處則均設有「速限100」之標誌牌,及北向39.1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於本件取締當日前,即已設置於該處,且屬固定安裝,有該路段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卷第54-59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堪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17日晚間21時35分、同年6月20日晚間23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速限由時
速110公里減至100公里,然其相關標誌設計不良云云。查依前所述,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至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附卷可憑(見卷第53頁),故於該路段北向43.2公里、42.7公里處之內、外側均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牌,北向41.55公里、41.3公里之內、外側處則均設有「速限100」之標誌牌,該等標誌採用反光材質,無論日間或夜間均清晰可見,有卷附日間及夜間相片足佐(見卷第54-58頁),尚無原告所稱夜間行車根本無法看清標誌之情。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是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9.15公里右側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乃係依上揭規定而設置,自無不當。準此,原告主張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至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降至時速100公里,而相關標誌設計不良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