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瑞益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領事事務事件,係授權其越南籍配偶 阮氏權 代為收受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民國102年3月22日越南字第10200010840號函所為駁回阮氏權簽證申請之處分書,而阮氏權係於102年4月2日代原告收受上揭處分文書,此有原告之授權文書及經阮氏權簽收之處分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3日起算30日,計至102年5月2日原已屆滿,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加計上開期間後延至
102年5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5月2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提出之訴願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至4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