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原告 林志忠 被告 張子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張子清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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