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陽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陽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6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8張」,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