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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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10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