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靜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靜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靜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得否併合處罰之變更,涉及實質刑罰權之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規定者,如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2年4月25日書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
一、於100年7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12月4日確定。
二、於100年7月1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三、於100年7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四、於100年7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前揭二、三、四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五、於101年5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2年1月28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