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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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NKAEOY.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INKAEOYURANAN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INKAEOYURANAN(下稱如 拉南 )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泰國餐廳2、3樓梯間拾獲手指虎1只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29日凌晨
3時5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馬路之公共場所為警盤查,警經如拉南同意後查看其隨身背包,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拉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把及卷附手指虎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再扣案之手指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7日桃警保字第101000833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自101年7月28日晚上10時起至29日凌晨3時50分許止,持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再同一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同時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手指虎」1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人,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扣案之上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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