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旻儒曾犯公共危險罪,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6年嘉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林誼豪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替其搬運購買物品,兩人駕駛不知情之 陳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為休旅車),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處,徒手搬運 林何春美 所有之樟木樹1塊(重約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上休旅車後車箱正於離去之際,為林何春美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何春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旻儒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何春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經證人林誼豪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頁)、證人陳美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1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照片2幀(見警卷第20、21頁)及林誼豪102年偵字第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江旻儒曾犯公共危險罪,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6年嘉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其父母均健在,均為五、六十歲,其姊68年次已出嫁、其妹73年次未婚,被告亦未婚,無小孩,自己一人在高雄居住,其父母自己居住嘉義,其妹住臺南。暨被告所竊取屬林何春美所有之樟木樹1塊,重約80公斤,價值約2萬元(見警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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