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邱天照 被告羅 李美子 被告 羅彩月 被告 羅安順 被告 羅安賢 被告 羅采芸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宏昌 被告 羅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0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 羅榮喜 之遺產繼承所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 羅李美子 係訴外人羅榮喜之妻,餘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分別為羅榮喜之子、女。羅榮喜已於民國96年07月01日死亡,被告等人係羅榮喜之共同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渠等於羅榮喜死亡後均未拋棄對羅榮喜之繼承權,故羅榮喜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二、原告於民國69年間與羅榮喜及訴外人 廖又主 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路鄉○○段686-11、686-12、686-14、686-17、686-
82、686-139、686-107等七筆共8909平方公尺土地,惟上開七筆土地均為田地,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均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廖又主之妻張 翕碩 所有。原告與羅榮喜、廖又主等三人之出資比例為:原告取得七筆土地中之770坪、羅榮喜1324坪、廖又主600坪,嗣81年06月17日廖又主將其持分委由羅榮喜出售予洪 曾明秀 ,並登記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所有。
三、上揭之土地,其○○路鄉○○段○○○○○○○號、田、面積2867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07月01日竟遭羅榮喜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羅李美子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 歐萬 掌、 歐許錦 所有。原告與羅榮喜、廖又主(或 洪曾明秀 )共同投資購買上開七筆土地,雖契約訂名為合夥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原告與羅榮喜、洪曾明秀共同出資購買該七筆土地後,因原告及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均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約定以羅李美子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因之終止借名之委任關係,請求依出資比例○○路鄉○○段○○○○○○○號以外之其他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已獲勝訴判決在案,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書可憑。
四、查嘉義縣○路鄉○○段○○○○○○○號面積2867平方公尺土地,雖係由原告及羅榮喜、洪曾明秀共同出資,借名登記為羅李美子所有,然為羅榮喜於生前即95年07月0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歐萬掌 、歐許錦二人所有。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羅李美子,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係由羅榮喜處理,故以羅榮喜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言之,原告及羅榮喜、洪曾明秀三人間顯又另成立一委任關係。故羅榮喜於95年07月01日未經告知原告及洪曾明秀,而將系爭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歐萬掌、歐許錦所有,顯係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原告及洪曾明秀二人均應負賠償之責。茲謹以起訴狀送達為對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洪曾明秀其於81年間向廖又主購其與原告、羅榮喜共同購買之600坪,300萬元計算,係每坪二萬元(註:應為每坪五千元,原告誤載為每坪二萬元)。系爭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2687平方公尺,原告出資比例為2694分之77
0,原告持分為819.45平方公尺,折合247.88坪,出賣時間為95年,每坪6000元(參酌81年洪曾明秀承買為每坪5,000元)計算,請求賠償1,487,280元。被告係羅榮喜之繼承人,因其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羅榮喜死亡時之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羅榮喜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夥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土地登記簿、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羅李美子、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部分: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主張理由完全不是事實。原告在本案的起訴主張,與前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的主張,並不相同。之前,原告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的主張,是說系爭七筆土地是登記在當時擁有自耕農身份之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名下,原告在本案則係主張登記在廖又主之妻 張翕碩 的名下,前後主張,互相矛盾。又原告稱於81年06月17日廖又主將其持分委由羅榮喜出售予洪曾明秀,並登記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所有,此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羅榮喜在85年間時候才向廖又主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登記於羅李美子名下。又原告主張於69年間與羅榮喜及廖又主共同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也不是事實。因為此可從廖又主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的證詞,可以證明地主張翕碩只把系爭土地由廖又主作主賣給羅榮喜一人,而且他只有向羅榮喜收取買賣土地的價金,並沒有把土地賣給其他人,而且也沒有收到洪曾明秀及邱天照所支付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後,廖又主收取羅榮喜的買賣價金的同時,將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土地移轉所需證件交給羅榮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
2、原告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被告在前案即99年訴字第562號均否認它的真實性。因為只有打字及蓋章,並無任何當事人的親自簽名。而且,原告向被告所主張七筆土地,迄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他有出資購買土地的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的合夥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合夥契約書上面的羅榮喜印章,被告不承認。又合夥契約書因為不是三個人同時在一起簽訂,所以合夥契約書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合夥契約書上的印章,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由羅榮喜所親自蓋的,而且合夥契約書上面只有蓋章,並沒有羅榮喜的親自簽名,合夥契約書又都是用打字的,所以,被告否認合夥契約書的內容。
3、原告詢問被告羅李美子本人當時原告與羅榮喜合夥購買土地的事情,她知不知道?但是,被告羅李美子不知道,羅榮喜也沒有交代,原告也沒有來找過羅李美子,在羅榮喜過逝之前,羅李美子也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不認識羅李美子。被告羅李美子只知道系爭土地是羅榮喜買回來要還給她的土地,因為羅榮喜之前把林森東路的祖產變賣掉,這些祖產是羅榮喜答應要全部過戶給羅李美子,以換取羅榮喜娶小老婆的條件。被告否認合夥契約書的真正,合夥契約書是假的,因為被告也可以作一份跟合夥契約書上一模一樣的。而且,正常的簽約應該是每人手上都會各自持有一份契約書,不會只有一份契約書影本,而且原告的這個契約書,還是 歐淑英 拿給原告的影本而已。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廖又主、張翕碩。
貳、被告羅嘉錡部分:被告羅嘉錡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原告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合夥人三人所出資購買嘉義縣○路鄉○○段686-11、686-12、686-14、686-17、686-
82、686-139、686-107共0.8909公頃。羅榮喜1324坪、邱天照770坪、曾明秀600坪。
2、依上所述,三人合夥已約明坪數,並無約定幾分之幾,而被告繼承人羅榮喜有1324坪的權利,並非無任何權利。而依原告之主張○○路鄉○○段○○○○○○號田面積2867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5年7月1日竟遭羅榮喜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羅李美子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歐萬掌、歐許錦」。惟查,原告曾○○路鄉○○段○○○○○○號移轉所有權給歐萬掌、歐許錦等人此事,對案外人歐淑英、歐萬掌、歐許錦及被告羅李美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9年度偵字第38號受理,偵查後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
3、上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相關之事項係:(一○○路鄉○○段686-11土地及其他六筆土地,係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邱天照)同意後始信託登記於案外人羅榮喜之妻即羅李美子名下,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合夥契約書及內有合夥人羅榮喜(案外人,佔1324坪)、邱天照(告訴人,佔770坪)、曾明秀(案外人,佔600坪)等人蓋章於其上之文件1份在卷可稽。
(二)上述之合夥契約書所載,案外人羅榮喜佔合夥土地有1324坪,惟其中之867坪當初係被告歐萬掌、歐許錦所出資,因當初係僅以案外人羅榮喜之名義購買,又因系爭686-11號土地正好為867坪,故其後案外人羅榮喜始將上開686-11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歐萬掌、歐許錦名下。
4、承上所述,羅榮喜其於合夥契約有1324坪之權利,因867坪之權利屬於歐萬掌、歐許錦二人,羅榮喜將867坪之權利移轉給其等二人,羅榮喜尚有457坪,加上邱天照770坪、曾明秀600坪,三人共計1827坪,而其他六筆土地(○○路鄉○○段686-12、686-14、686-17、686-82、686-139、000-0000筆)之面積共為1881坪,原告之權利並無損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時,按土地筆數請求實屬其個人因素,按照契約僅有面積並無比例。
5、甚者,原告所提之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第12頁第8行載明「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99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前案判決之被告係羅李美子一人,並非羅榮喜亦非本件被告全體,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全體為終止意思表示,因此前案之判決認為借名登記之委託契約應係存於「羅榮喜、邱天照、曾明秀三人之合夥團體」與「羅李美子」之間,故原告認為其與羅榮喜之間有委任關係實屬錯誤。
6、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99年09月24日所製作,顯見原告於99年09月之前已知受有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係於
101年11月08日,已經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敬請鈞院明察,將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嘉義縣○路鄉○○段686-12、686-14、686-
17、686-82、686-139、686-107等六筆土地明細及登記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嘉錡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再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僅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另查,民法第544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查,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與羅榮喜及訴外人廖又主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路鄉○○段686-11、686-12、686-
14、686-17、686-82、686-139、686-107等七筆共8909平方公尺土地,惟上開七筆土地均為田地,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均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廖又主之妻張翕碩所有。原告與羅榮喜、廖又主等三人之出資比例為:原告取得七筆土地中之770坪、羅榮喜1324坪、廖又主600坪,嗣81年06月17日廖又主將其持分委由羅榮喜出售予洪曾明秀,並登記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所有等情,固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否認其真正,合夥契約書上面的羅榮喜印章,被告亦不承認;被告否認合夥契約書的內容,亦否認它的真實性。而查,本件於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合夥契約書的原本在歐淑英那邊,合夥契約書也是歐淑英影印給伊的,合夥契約書是三個人(羅榮喜、邱天照、曾明秀)分開各自在不同的時間蓋章的,蓋章的地點在民權路歐淑英住的地方,伊去蓋章的時候,羅榮喜已經蓋好章了,另外曾明秀是最後去蓋章的,當時沒有人看到羅榮喜在合夥契約書上蓋章;伊沒有辦法證明合夥契約書上羅榮喜的印章是真正,伊也沒有契約書正本等語。
三、又查,本件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內容,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審理時,雖該案依證人廖又主、歐淑英、洪曾明秀所證,認本件原告確有與羅榮喜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查,本件之當事人,除被告羅李美子外,尚有其他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本件與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因此,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內容,所為爭點事實認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本件因有其他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非屬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當事人,不應逕以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故原告仍應提出合夥契約書正本,並證明合夥契約書上羅榮喜的印章是真正,始能認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俟形式證據力具備後,再就其中之記載實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與羅榮喜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他相關事項,蓋因被告對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內容所為事實認定,仍存有爭執,而且,被告亦抗辯前案判決之被告係羅李美子一人,並非羅榮喜亦非本件被告全體等語。因此,原告在本件審理中,仍必須提出相當的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不能僅以本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蓋因二案的當事人不相同,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始能對於本件之被告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等人產生拘束力。本件因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是影印本,而兩造間有爭執,原告既未提出合夥契約書正本,復又無法證明合夥契約書上羅榮喜的印章是真正,則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自尚無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87,280元及利息,尚缺乏實據,故難予准許。
四、退萬步言之,本件縱然是直接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事實,認本件原告確有與羅榮喜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案外人羅榮喜佔合夥土地有1324坪,惟其中之867坪當初係被告歐萬掌、歐許錦所出資,因當初係僅以案外人羅榮喜之名義購買,又因系爭686-11號土地正好為867坪,故其後案外人羅榮喜始將上開686-11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歐萬掌、歐許錦名下。
另查,被告羅嘉錡並辯稱:羅榮喜其於合夥契約有1324坪之權利,因867坪之權利屬於歐萬掌、歐許錦二人,羅榮喜將867坪之權利移轉給其等二人,羅榮喜尚有457坪,加上邱天照770坪、曾明秀600坪,三人共計1827坪,而其他六筆土地(○○路鄉○○段686-12、686-14、686-17、686-82、686-
139、000-0000筆)之面積共為1881坪,原告之權利並無損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時,按土地筆數請求實屬其個人因素,按照契約僅有面積並無比例等語。所辯核與合夥契約書上確僅記載三人應有面積,並無逐筆記載權利範圍之情形相符,故尚非無稽。又按,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性質上為侵權行為。第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羅嘉錡已提出時效抗辯,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99年09月24日所製作,顯見原告於99年09月之前已知受有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係於101年11月08日,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經核閱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99年09月24日所製作;而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日期,係101年11月08日。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確實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遺產繼承所得,連帶給付原告1,487,280元及利息,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羅嘉錡提出時效抗辯,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本件原告之上述請求,縱認有請求權,亦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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