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營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營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營任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核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得以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受刑人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於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2年5月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001099號│字第001117號│字第00025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00127│101年度嘉簡字第00137│101年度交訴字第00008││事實審││5號│1號│1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00127│101年度嘉簡字第00137│101年度交訴字第00008││判決││5號│1號│1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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