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楊瑞芳 (即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司)之清算人,康順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1年6月1日起公司解散,選任聲請人為康順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以101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101321028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另依清算結果,康順公司僅餘資產新台幣(下同)1,563元,且亦僅有聲請人楊瑞芳一人之債權人,其債權性質為股東往來,金額為4,316,507元,康順公司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明細、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康順公司現餘資產依聲請人所述僅有新臺幣(下同)1,563元,其債權人僅有一人,所負債務為股東往來債務,金額為4,316,507元。據此,康順公司之債權人僅聲請人一人,自無對康順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況康順公司剩餘財產,亦無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亦顯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實不能達清理債務,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其破產之宣告為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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