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聲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憲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侑憲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侑憲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侑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47條第
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54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本案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於案發後有逃匿之舉措,是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洵甚明確,且本案尚未審結,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有脊椎受傷之情,然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該院回覆被告因椎間盤凸出至該院就醫,經審視其病情,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可先藥物及復健物理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7月3日回函在卷可查,故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因之,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本案就被告部分業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故認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其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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