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汶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汶亮於96年7月2日,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告訴人林秀次所經營之大立汽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IAZ0000000、 國瑞 2003年出廠),租期自96年7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750元,詎被告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於96年8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元喆 當鋪,典當該車輛,得款100,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年3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甲字第4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他字第146號卷)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