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一翔
陳政銘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一翔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肆瓶及鋼珠彈壹罐,均沒收。
陳政銘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肆瓶及鋼珠彈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一翔、陳政銘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簡一翔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工寮內,拾獲不詳人士所棄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同年12月7日晚上某時,復與陳政銘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聯絡,將前揭空氣槍持置於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擬持往嘉義縣○○鄉○○道路獵捕鳥類。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簡一翔於不詳時間購入之CO2鋼瓶4瓶及鋼珠彈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一翔、陳政銘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一翔、陳政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
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1份、槍枝初鑑照片8張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另有空氣槍1支、CO2鋼瓶4瓶、鋼珠彈1罐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上開扣案空氣槍1支,經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7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一翔、陳政銘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簡一翔、陳政銘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一翔、陳政銘因一時興起擬攜該空氣槍前往嘉義縣○○鄉○○道路獵捕鳥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不法意圖,其等擬進行之活動範圍與對象,並非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重大法益,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行為時被告簡一翔年僅22歲、陳政銘年僅24歲,且二人素行尚可,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因不明瞭持有槍枝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此重罪。且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非法持有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一翔、陳政銘2人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另被告簡一翔、陳政銘2人共同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之期間尚屬短暫,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亦較輕微,犯後復能於警偵程序及本院均坦認全數犯行,堪認已有悔改之意,本件被告簡一翔、陳政銘之犯罪情節實非鉅大,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簡一翔、陳政銘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持有空氣槍之目的雖係為打獵之用,然對於人身安全、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簡一翔高中畢業、陳政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被告2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各該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簡一翔、陳政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復受本次罪刑之諭知,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詳後述),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簡一翔、陳政銘各於本
判決確定後8月及6月內,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80及60小時,用以建立其守法觀念與矯正其偏差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CO2鋼瓶4瓶,係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扣案之鋼珠1罐
係供空氣槍發射用之金屬,均與空氣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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