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黃金長 相對人 林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3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金長僱請相對人林謙為臨時工,在臺中市○○街○○號場所工作,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竟竊取該處物主之酒類,並於偷竊時打破2瓶酒。因相對人苦苦哀求抗告人不要報警,抗告人此而與相對人協議後,同意給予相對人工作機會並以相對人之工資補償物主之損失,相對人並在上開地點向抗告人與物主道歉後,同意相對人將工作時預支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由相對人親手支付給物主)及履約期間內工資57,600元交予物主,作為和解賠償。然而,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並未詳為記載該等重要事項,且抗告人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時,並未成立調解紀錄所示第4項:「雙方合意,資方於15天內,請勞方至資方公司領取57,600元」等內容,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僅於調解當下,口頭請抗告人與其家人至前開所述工作地點,就本件打破酒類與工資等問題協調和解後,將和解書回覆予協會。故本調解過程有瑕疵,抗告人對此有疑義,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7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雙方合意,資方於15天內,請勞方至資方公司領取57,600元」等內容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19451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5頁背面),堪先認為真實。
而查,抗告人事後確實尚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債務等情,復為抗告人所是認,亦堪認無訛。據此,原審形式審核系爭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自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調解結果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內容,既或屬於抗告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亦即涉及就實體事項爭執,或屬於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倘若抗告人仍就上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者,故而,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基上,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尚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既如前述,則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