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589真實姓.法定代理人N589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589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589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自述疑似遭生母即法定代理人N589M之同居人性猥褻,倘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本猥褻案件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受安置人暫不宜與生母之同居人同住家中,以確保受安置人之案情供述完整,且避免受安置人持續受害,又受安置人之外部親屬資源短期間內難以提供支援,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N589)自述其於國小4年級時即與案母(即N589M)之同居人同住,該同居人時常會刻意親吻案主臉頰及觸摸案主臀部,案主多次向案母及該同居人表達不悅,且案主亦曾將該同居人不當碰觸案主之行為告知案母,案母卻認為其同居人之舉動係為案主好,在面對案主及該同居人之相處問題上,案母較多站在同居人之立場,幫同居人說話,有關案母之教養保護能力尚待提升;案主表示其與案母之親子關係疏離,無法忍受案母冷漠處理之態度,近年來也曾有多次自殺之想法;本案因涉及家內性騷擾與疑似性猥褻事件,為顧及後續司法偵查證據供述完整性,且評估案主暫時不宜返家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同住,故建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受安置人縱具狀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生母之同居人猥褻,且生母未積極、有效給予保護,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受害,影響其身心發展,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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