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繆慶霖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9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順天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即30日)某時許,在上址順天加油站之廁所內,接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當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方於97年9月30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繆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密切接近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出於毒品成癮性之1次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合計2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