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王東隆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月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月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於96年11月9日提供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之2房地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被繼承人黃月珍於100年11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月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月
珍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7、6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略以:被繼承人黃月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又被繼承人黃月珍前夫 羅時明 雖於95年8月15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惟其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情形顯然知之甚詳,故建請就被繼承人前夫羅時明、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親屬中有意願擔任者指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處101年7月16日臺財產中接字第1013100587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1.被繼承人黃月珍之子 羅廣滄 及女 羅慧菁 尚未成年,父羅金鋛及母 黃楊賞 均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黃月珍前夫羅時明、兄 黃杞棠 、姊 黃淑貞 、 黃淑女 、 黃淑瓊 、 黃寔 湜及黃意欲到庭,黃杞棠之代理人、黃淑貞、黃淑女、黃淑瓊、黃寔湜及黃意欲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羅時明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已於95年與被繼承人離婚,目前需工作並父兼母職照顧子女,心力交瘁,無意願及心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3.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雖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4.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㈢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