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相對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抗告人之債權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原審僅收受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判決確定,率予裁定停止執行已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相對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債權提出異議,依據一事不再理、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容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然其主張債權尚未確定,自無抵銷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執行卷、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所示第2項、第5項主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原審僅收受債務人異議之訴,率予裁定停止執行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此僅涉及該債務人之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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