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 吳少瑜 被告 秦新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之陳述則以:原告那時確實未幫被告申請入境,但原告有跟被告談過,被告亦同意離婚,惟要求原告需給付金錢,原告已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陳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因被告父親病危返回大陸,然被告父親之病情好轉,被告欲返回臺灣時簽證已過期,原告卻拒不為被告辦理簽證,造成被告無法返回臺灣,且被告在臺之友人來電告以:原告帶其他女人回家。被告不願離婚,倘欲離婚,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往後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訴請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致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能來臺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為被告聲請入境之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則在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後,原告既未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自未能返臺與原告同居,難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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