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97年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建智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05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芭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建智於101年7月2日6時3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懷德街59巷口前,見 劉方 香蘭 偕同孫子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假借問路為由,趁 劉方香蘭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方香蘭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方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芭莉、劉方香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6頁),復有劉方香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暨被告犯搶奪案時之穿著衣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又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有,但上開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搶奪犯罪有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盜機車時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法尋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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