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山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煌 被上訴人麗昌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每期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一期為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17,8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社區的機車位均劃定在公共出入的位置,嗣因有住戶反應部分機車位會妨礙車輛通行,故依規約第2條第9項、第14條及機車管理辦法,授權被上訴人視情形增減機車位,社區的機車位共有100多個,每年以抽籤方式決定停放位置,被上訴人均有照相存證後將機車拖到不妨礙路線的位置,上訴人所稱對其機車上鎖之事約係5年前的事,且後來被上訴人亦有將大鎖打開,機車停車位的位置是公共使用的區域,當初住戶向建商購買房屋時是取得汽車停車位的使用權,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由被上訴人訂定每年以抽籤方式,沒有任何住戶取得特定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⑴被上訴人委員會均未為伊服務,伊的新房屋及地下室均未打掃,這是2、3年前的事,被上訴人未確認伊係何時搬入,即要求繳交管理費,最近被上訴人對伊的機車上鎖並拖吊,是被上訴人違法在先,地下室停車位是我們有購買車位的人的權利,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來管理,被上訴人僅告知先繳管理費再說,但倘伊繳清管理費後未有改善,該怎麼辦,故伊以拒繳來表示抗議等詞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麗晶 世紀總裁」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每期即2個月的管理費2,970元,共積欠管理費17,82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麗晶世紀總裁規約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等規定,上訴人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清潔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務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缺失而得以免除,即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縱令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確有上訴人所指未確實清潔、管理機車位不當等情事,亦屬被上訴人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上訴人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被上訴人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計1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僅區區17,820元,近日會去法院辦理反擔保以證明上訴人不是存心賴繳管理費,實則抗議管委會黑道管理,不得已之手段。上訴人多年多次要求管委會改善,在和解庭要求幾項改善要求都無法合理交待。其中有二項攸關刑事部分之建議與要求都置之不理。其一對本大樓臨馬路玻璃窗過低,很容易讓幼童攀附落地極其危險。法院如此判決,如不幸發生上述事件是否能負連帶責任?其二管委會強占私有地在先,又擅自將被告機車上鎖達半年之久,已嚴重妨害自由。以上二項,法院不趁此案督促管委會改進,上訴人將會做長期抗議,直至管委會改善為止。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為表達其對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服務之不滿,及對若干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之看法與要求,並未說明其於法律上有何理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之請求,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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