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慧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7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陳慧貞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3、4日內(起訴書誤載為「4或日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友人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路某住」,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慧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第9B08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陳慧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7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6年5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賴英吉 ,惟經檢查官以100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結果,並未查獲案外人賴英吉之犯罪事證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