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陳致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102年2月22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2年8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