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詩婷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於102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為警臨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詩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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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日期:102年5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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