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
事實
一、孫堉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而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2年8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與合併定執行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裁定減為1年4月確定,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竟於上開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
0.1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04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二、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有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經送驗耗損之部分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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