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20、37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建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
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2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2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7日14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員警及觀護人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009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0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09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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