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六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訴外人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誌偉公司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6萬元,約定自97年4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分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1.52%(目前為2.926%),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誌偉公司於借款期間到期時,未依約償還本金,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817萬6,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誌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7萬6,359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92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