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非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85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主張已提示系爭本票,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20日,從外觀即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抗告人並曾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未予審查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按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所為此項抗辯即難認有理由。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據。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五、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罹於時效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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