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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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明綺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經本院執行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受羈押起至今已逾1年,相關證人早已訊問完畢,本案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二)被告因不諳法律,致誤觸法網而造成巨大之損害,被告有意出面解決債務之問題,惟就如何協商、處理債務相關事宜,仍須被告交保後,親自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解決;且本案之大多數被害人及投資委員會,均表示同意被告交保共同解決財務問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請准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三)本件羈押被告之目的及手段,配以比例原則,尚有再加衡量之餘地,請准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其他處分代之。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所犯係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犯罪顯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此部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二)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非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為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三)處理債務事宜並非親自為之不可,如有必要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故被告僅需將其所有之財物狀況交代清楚,委由受任人代為出面處理即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何必須親自處理債務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又被害人及投資委員會之意見,雖值本院審酌羈押被告與否之原因,惟此因素並非惟一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全體之債權人達成和解,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甚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不因此而認為已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