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非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7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㈠按依實務見解,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77號、79年台抗字第94號、78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此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不表示設定義務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顯然有所別。
㈡查本件當初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
現兩造對被擔保債權存否已有爭執,為裁定之原法院應以本件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指示在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逕為許可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裁定,然為裁定之原法院卻反而令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在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即逕為許可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未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於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本件應適用此項法律見解等語為再抗告理由。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亦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另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換言之,縱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債權之存在,而法院從抵押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債權存在,則法院自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有爭執之債權依形式審查無法即得究明時,抵押權人應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尚非非訟法院所能終局認定。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理由為:本件再抗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再抗告意旨所指摘之爭議,尚非原審法院就抵押權形式要件審查即得究明,以為駁回再抗告理由。核與前揭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77號、79年台抗字第94號、78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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