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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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異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以:「安裝活動車架」,與「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號牌」,是風馬牛不及不相關之兩事,其處罰條文與罰金不同,如警察錯開罰單,即應重新開一張,讓伊重新依照程序申訴,申訴不成才送法院裁定,原裁定不察,仍駁回異議,至為不當;又無牌車違規停車而被警員發現加以起締時,必遭拖吊,不僅不能免罰,還須多付一筆拖吊費,原裁定認定用掛勾懸掛車牌可以任意取下,以逃避違規停車之取締,是貽笑大方之錯誤,實欠缺取締常識;另伊之車牌不僅用掛勾鎖住,且車牌背後尚用雙面膠固定,是非常穩固完全不會晃動,原裁定又未當庭勘驗伊懸掛之車牌是否會晃動,在高速行駛下拍照是否辨識不清,未當庭讓伊辯明即駁回異議,顯違背法律程序;本件伊未觸犯任何交通法規,應不處罰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系爭車輛之前後,以掛鉤各二個懸吊前後車牌,此有拍攝上開懸吊車牌情形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上開懸吊之車牌,並未鎖住,車牌背後亦無雙面膠固定,此情亦有警員取下上開懸吊車牌之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辯稱:伊之車牌不僅用掛勾鎖住,且車牌背後尚用雙面膠固定,是非常穩固完全不會晃動云云,依據上開取締照片即可認屬虛偽不實。本件受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前後,各以二個掛鉤懸吊車牌,而非以螺絲上開固定,自堪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原裁定法院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