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援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交通事故,伊雖有行車過失,但伊汽車已出來到雙黃線,係被害人滑行進其車底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肇事時係駕駛牌照號碼7435-NJ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甲○○則騎乘牌照號碼FP7-31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適於圳岸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相會,因均未能及時煞停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被告行經之路口交通管制燈號為閃爍紅燈,而甲○○方面乃閃爍黃燈等情,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閃爍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已駛近閃爍黃燈路口之甲○○機車通過,再行前進,顯具較大比例之過失,要無疑義。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車過失致使亦有疏忽之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腹部鈍傷、左臂燙傷等傷害,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賠付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並無重入輕出之情形。㈡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並非必減輕其刑。衡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其為肇事者,然依現場遺留之跡證,被告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其自首對於案情之釐清,無甚裨益,且被告犯後多所諉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核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