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判決說明被告案發時,是否確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有疑義,而有應再參酌其他證據之必要,然判決其餘部分卻未見其他補強之證據,為理由不備。㈡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車禍主因係上訴人駕車行進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加上塞車、下雨、路面濕滑,未能適時發現前方車輛已因交通事故停止行駛導致肇禍等情;後又認為主因係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生,有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採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似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㈣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列印出來之「數據」,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做為證據,與證據法則有所衝突,應認有違背法令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查:原審依據被告甲○○之自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對被告酒後駕車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酒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30公里處,不慎追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擦撞由丙○○所駕駛之國光客運大客車,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罪。原審所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執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顯與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