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辯護意旨狀所提出之和解書,可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量刑上之依據,然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之事實欄中,均未見有任何受刑人與被害人已和解之事實與文件之記載;於理由欄項下,第一審判決亦只論以「原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原第二審判決更僅以「原判決於量刑之時,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詳載「和解」內容,即指為未經審酌」之理由,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則,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均未有「和解書乙份」有無之記載,而原第二審卻認第一審已有記載或考量,顯然渠等判決均有疏漏,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以及有就受判決人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因之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其於該案審理期日以後、宣判以前向法院所提出之和解書乙節,毫無涉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況該和解書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且縱令所言非虛,亦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聲請人執該和解書聲請再審,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