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乙○○庚○○丁○○辛○○甲○○戊○○己○○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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