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兩紙支票屆期並沒換票。並沒有舊票未還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係新票換舊票,上訴人未將舊票退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貸款與被上訴人,而持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並曾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係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等五紙支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因新票換舊票,上訴人舊票未為退還。如附表二編號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編號五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判決給付,系爭支票上訴人不應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業已簽發附表二編號四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係簽發附表二編號五支票換回。系爭兩紙支票上訴人應退還,不得再為請求。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陳稱: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二編號九、一七、一八、一九所示支票債務共一百七十九萬元,連同利息一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五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清償。因附表二編號九、一七、一八、一九支票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請銀行託收,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領回,此有上訴人所提票據託收記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換回,自屬相當,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七、一七支票係以附表二編號四支票換回,雖其支票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相當,但依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之票據託收記錄影本知悉,附表二編號一七支票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取回,嗣隔月餘,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回附表二編號七支票,依常情,殊不可能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七、一七之支票,況依前述,附表二編號一七支票業經以附表二編號五支票換回,是被上訴人之答辯,尚難採信。復查附表二編號七支票面額九十萬元,附表二編號二十支票面額七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與附表二編號四面積一百六十萬元相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書狀陳稱: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支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清償。是附表二編號七、二十所示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換回,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提示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票號
UE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提示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票號UE0000000兩紙支票,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即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九)之支票債務,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周靜秀~B法官周靜秀~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