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0九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未對丙000000000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收款書、未執行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0八號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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