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相較於中正四路,係屬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正四路(相較於新盛一街,係屬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且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遂撞擊甲○○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輪葉子板部位,乙○○因而頭部(攜帶安全帽)撞擊甲○○所駕駛汽車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胸臂及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4.現場照片8張。
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19日診斷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卷附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告訴人於傷,且傷勢遍及頭、胸、臀部等處,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屢屢積極欲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告訴人或託辭無意願出席,或於席間擅自離去(本院卷第13、21頁參照),方致雙方迄未得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悔改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斟酌被告職業狀況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偶罹刑典,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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