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為證。而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且早於83年12月7日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市○○街○○○巷○號1樓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由第三人 王為靈 代為簽收,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