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14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5月5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86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00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判決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350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執行處於92年10月3日以86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004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14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712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442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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