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名義,並將電話轉接至「臺北地檢署」,而佯裝「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即又向甲○○聲稱須做暫時性資產凍結,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往梧棲農會安寧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至乙○○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二)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丙○○,佯稱其係「板橋地檢署」,因丙○○個人資料外洩需清查帳號資金來源及動向,否則需以詐欺罪起訴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稍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匯款二萬二千八百元至乙○○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嗣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租屋處遺失,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所以沒有去報案或掛失,且伊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跟金融卡、印章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面,就都一起遺失了,伊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丙○○係因於上揭時間,分別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佯稱帳戶遭冒用或個人資料外洩,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818號函附之客戶資本資料維護、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一旦遭竊或遺失,亦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被告竟對此等重要物品之保管絲毫不予在意,甚且遺失亦全然不知,實已與常情有悖;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四位或六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竟將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並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更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可預見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至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該等資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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