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任職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5之1號4樓之「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城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新金城公司應收、應付款項之匯款、入帳等相關財務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5年
1月26日,將新金城公司業務助理丁○○(原名: 簡秀美 )向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而交付予其入帳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8,24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新金城公司業於95年3月17日給付新義美報關行應付帳款(付款單號APC0000000)112,147元,竟於95年3月28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上,重複登載新金城公司仍應給付新義美報關行應付帳款112,147元之不實事項,進而持向新金城公司副總經理甲○○重複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金城公司,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取款條上蓋用取款印鑑章,同意乙○○自新金城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2,147元,乙○○旋持上開取款條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自上開新金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2,147元,並匯入其不知情之夫 楊進發 於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112,147元。案經新金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即新金城公司負責人、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金城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統一發票(買
受人: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96年5月8日玉山二重字第07050301號函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新金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新義美報關行請款傳真、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轉帳傳票、請款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重複登載新金城公司仍應給付新義美報關行應付帳款112,147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進而持向新金城公司副總經理甲○○重複請款而行使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帳戶內領取112,147元,是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該112,147元,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112,147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詐得112,147元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新金城公司應收款項18,243元,並利用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新金城公司詐得112,147元,對告訴人新金城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全數賠償新金城公司,有本院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匯款回條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新金城公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7年4月26日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遭警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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