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訴人 陳婷立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160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婷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邵蓬生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掩飾並收受 李中成 及 周冬生 (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琉金合會網」互助會所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於原審民國108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時已經認罪在案,然原判決理由卻誤載其未坦承犯行,並就上訴人因洗錢罪而賠償被害人之新臺幣240萬元和解金,誤與李中成違法吸金上億元相混淆,認上訴人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上億元損害,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為量刑及未予緩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逐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其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曾表示認罪,惟其於當次庭期仍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多所爭執,且堅稱誤以為收受之款項為其母所有,其係無心之過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01、402、406頁),難認其犯後有全然坦承犯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之招募營運,且已將其掩飾並收受之240萬元全數賠償而未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頁第13至15行、第20頁倒數第4至3行),則其於量刑理由提到各被害人投入上億元之投資金額,僅係為與上訴人賠償之
240萬元相比較,並非據此認上訴人態度不良,尚不得斷章取義,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