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 林弘恩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弘恩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共1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依行為次數重複評價,以免過苛,淪於「行輕罰重」。然原審未考量上情,僅以法律內部性之界限上限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象徵性酌減3個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顯然過重。爰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狀況暨犯後態度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5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
4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40年2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15部分,曾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及有期徒刑6年(二者合計有期徒刑13年8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5部分,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惟其中附表編號5至15部分,上訴原審法院後,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而就附表編號5至15部分均改諭知無罪,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關於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撤銷並更為判決,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受其拘束,尤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裁量之刑度或已逾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其他個案情節與本件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