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抗告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張鴻裕聲請再審意旨關於 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 於原審審理中無對質詰問,及林詩乾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6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等裁定,認其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卻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判決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 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 以及證人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許忠明、 黃國欽鄭建家吳志雄 之證述,併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判決理由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均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如有無證據能力、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等,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並摭取證人證言之片斷,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自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及曹明正,使與抗告人對質,卻未獲置理;且陳麗芬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所為,依法無證據能力。㈡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麗芬於民國101年8月6日將其照片2張交付林詩乾,嗣林詩乾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寄給許忠明;惟另案(本院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則認定陳麗芬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交付照片2張予林詩乾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寄給許忠明。但陳麗芬表示其僅有一次交付2張或3張照片予林詩乾。果如此,抗告人雖於另案承認向林詩乾拿陳麗芬之照片給許忠明,然於本案又如何能再交付陳麗芬之照片予許忠明?且林詩乾有關陳麗芬照片之交付,前後矛盾不一,與陳麗芬所述亦不符合;證據只有一個,為何林詩乾有三種陳述?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行,林詩乾之不實證述,已涉偽證,由檢察官辦理中,待有偵、審結果,再行補提。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復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機會,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抗告人以其於本案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傳喚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對質詰問但未獲置理,以及爭執林詩乾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原裁定已經說明:抗告人之該等聲請,前經原審以另案裁定,認為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卻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之說明、判斷並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四、有關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已經該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抗告人就原裁定之論斷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續就其未參與本案及林詩乾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信,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另案偵、審中供承其曾經先後2次將陳麗芬之照片寄交許忠明,嗣於本案審理時翻異,並辯稱林詩乾所述不可採信云云,亦於勾稽、比對抗告人、林詩乾、陳麗芬等人之各次陳述,並審酌本案陳麗芬之照片係以掃描方式偽造在劉云溱之身分證上等事實後,詳敘抗告人及林詩乾於本案之供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8頁)。抗告人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之事項,提起本件聲請,再為爭執,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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