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 古庭 逢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 古庭逢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2至4三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編號6至15等罪經定執行刑8年2月;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情定應執行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曾定應執行刑之10年2月(即編號2至4之2年,及編號6至15之8年2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1年,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後之總合即11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為家中盡一己之力,始在朋友誘惑下進入詐欺集團,現已感悔悟;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微罪,所生危害較輕,本件定刑11年顯然過苛。蓋定刑除應謹守內、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強盜等較重罪名於定執行刑時,已注意避免過重,然對於微罪所定之執行刑,卻常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造成重罪從輕但輕罪過苛之不公現象,亦有違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依學術研究意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均值約為各宣告刑之0.69;而新法施行後亦有實務上之其他案例可供參考等語。就原裁定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且抗告人所犯各罪,雖為刑法之加重詐欺,但犯罪手法並非一致,犯罪時間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9月,亦非短暫,犯罪地域包含臺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及臺中市,頗為廣大;而詐欺金額,除少數不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多為10萬元以上、數十萬元,甚有達10
0萬元者(以上見原審卷附之相關判決書),其所生危害當非輕微。因此,原審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審審酌、判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不應任意比擬、引用其他被告之案例或學術意見。抗告人援引他案裁判或學術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泛稱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亦無理由。抗告人另以其犯後已知檢討,並感後悔,且家逢變故,經濟困窘等詞,因非屬定刑裁量之因素,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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