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立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第1603號及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婷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婷立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逕命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北檢治麗101偵19316字第673號函)。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陳婷立、邵蓬生及 徐美玉 提起公訴,於104年9月22日繫屬本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被告陳婷立對起訴意旨之答辯,並參酌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認被告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次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涉案程度、檢察官主張其涉嫌洗錢之金額、檢察官掌握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其自承除具有我國國籍外,尚具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印尼)國籍、自小在印尼居住、現在印尼尚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於101年返台前係在印尼工作等情,可見其與印尼具有相當緊密之聯繫,在該國亦仍有相當資產供其長期生活無虞,綜此足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亦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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