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 劉鵬萬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劉鵬萬之供述、 游英貴 之證述,認定抗告人共同教唆游英貴偽證,其採證認事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並詳為說明:㈠抗告人所執再審事由,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且經調查;㈡原確定判決就游英貴關於抗告人有無交付紙條、教唆偽證之事實經過,雖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符,就游英貴審理中之證詞,如何較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已詳載其判斷之依據(見原裁定第
3頁第19行以下至第4頁第25行);㈢原確定判決且說明抗告人擷取游英貴證詞之一部分,據以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之依憑(見原裁定第4頁第21行以下至第5頁第2行)。因認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證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游英貴係供稱: 楊松德 叫我要記得何時借他錢,在作證之前,交給我一張記載借款時間之紙條等語。亦即游英貴從未說過該紙條是抗告人和楊松德一起交付,但檢察官竟以游英貴此部分供述作為起訴抗告人之證據,可見起訴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證人(指游英貴)與楊松德,在游英貴受偵訊前,到律師事務所研究案情,身為律師助理之抗告人,提醒其等應注意金錢流向,純屬提供法律意見,怎會是教唆偽證?抗告人係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游英貴之供述)致未為主張,爰仍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再審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游英貴證詞)又係原存在卷內經調查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且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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