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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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蓬生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被告徐美玉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 律師
張義祖 律師 李金澤 律師被告 陳婷 立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第160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蓬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案邵蓬生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婷立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美玉無罪。
事實
一、邵蓬生與 周冬生 、 李中成 (周冬生、李中成及 陳廷皓 等3人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周冬生、李中成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邵蓬生則基於協助李中成、周冬生遂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先由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周冬生,於民國98年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由李中成自100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等處,以集資交由中信安心公司周冬生操作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義,成立「 琉金 合會網」互助會(下稱琉金合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與會員約定入會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會員入會後自第4週起,可於每星期二領取每單位4,
500元(或按月領取1萬8,000元),連續領完72週,約滿
1年6個月(即滿72週)合計得領取32萬4,000元(4,500元×72週=324,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8萬元及利息14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3%(144,000元÷180,000元=80%,80%÷18月×12月=53%)(方案一);另一方案為提供定期大額投資方案,以180個工作天為會期,期滿一次給付投資本金之80%或90%之利息,例如每投資50萬元,期滿可領回90萬元或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1
6%(80%÷180工作天×260個工作天=116%,以每年
260個工作天計算)至130%(90%÷180個工作天×260個工作天=130%)(方案二)。且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會員每招攬親友投資1單位者,每週可再領取1,350元佣金(車馬費),亦即以加入合會會員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或會款),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53%至130%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邵蓬生則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基於幫助犯意,由李中成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擔任助理,除提供自己下述之銀行帳戶供收取會員會款及給付利息外,尚負責處理琉金合會之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李中成另於101年4至6月間央請不知情之會員 陳重雄 協助處理發放會員利息工作。李中成、周冬生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投資,邵蓬生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李中成、周冬生招攬投資及運作琉金合會,使附表一(方案一及方案二)所示 謝正輝 等投資人,因覬覦高額利息而加入琉金合會,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李中成,或分別匯款至李中成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另於他址設立景美分行,原景美分行已改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冬生不知情之友人 吳麗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重雄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繳交會款,李中成則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由周冬生負責統籌使用,並陸續轉交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給周冬生,全權委託周冬生投資股票買賣,周冬生則於每週一將當週應發放會員之利息報酬,自吳麗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李中成設於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陳重雄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邵蓬生、陳重雄於次日分別轉匯給各投資會員,李中成、周冬生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99,40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一共77,856,000元,方案二共21,550,000元)。嗣於101年6月18日,周冬生無法因應長期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造成之資金缺口,乃避不見面,俟逃匿無蹤,未將當週應發放之利息匯給李中成、邵蓬生,李中成經聯絡周冬生無著,致琉金合會同年
6月19日之當期利息無法發放。
二、李中成又恐其存放在邵蓬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
1號帳戶款項遭查扣,乃基於掩飾隱匿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6月22日指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其子陳廷皓(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8351
6號帳戶)內,陳廷皓再於同年6月28日連同其帳戶內餘額共492萬921元,轉入其本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陳廷皓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966號帳戶)。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亦知悉其母遭琉金合會會員催討投資款項,因恐邵蓬生帳戶內之餘款遭凍結查封,竟基於掩飾、收受李中成及周冬生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由陳婷立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內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簡稱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號帳戶), 陳婷立復 於同月29日自該63788號帳戶轉出778,647元至其本人信用卡帳戶清繳信用卡卡費,再於同年7月2日轉出1,908,695元至其本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9999號帳戶),以掩飾並收受李中成、周冬生之犯罪所得。邵蓬生則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幫助李中成及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分別依李中成、陳婷立之上開指示,先後於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6日自其36971號帳戶匯出250萬元及240萬元犯罪所得,至陳廷皓83516號帳戶及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自己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二)。李中成、陳廷皓隨後則於101年7月間潛逃出境至印尼躲藏,致投資人謝正輝等索討無著,血本無歸。
三、案經謝正輝、 吳詠稘 (原名 吳儷妙 )、 張鎮洲 、 高譔和 、 劉朝國 、 羅琦 、 劉春慧 、 詹千治 、 蕭美華 、 蕭林素媚 、 張家豪 宋錦山 、徐美玉(兼被告)、 彭瓊芳 、 楊嘉正 、 李台生 、陳重雄、 謝至湧 、 趙楊仁杏 、 羅珮瑜 、 羅郁惠 、 周民勝 、李顧揚、 許詠晴 、 張美惠 、廖 李月綢 、 曾仁浩 、宋 李梅枝 、鍾秀貞、 呂芳玲 、 楊俊傑 、 張國金 、 羅伊真 、 林素敏 、彭瓊芳、 李簡腰 、 陳玉秀 、 毛思陸 、 毛立平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邵蓬生部分:
一、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有關被告邵蓬生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邵蓬生為認罪答辯。其對於事實欄所載幫助李中成、周冬生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非法吸收資金)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其擔任李中成助理,提供帳戶供李中成收取會款、處理琉金合會帳務及匯款事宜,及依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之指示,將自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分別匯出250萬元及240萬元至陳廷皓及陳婷立所示上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掩飾隱匿自己幫助犯罪之所得財物等情,均坦認不諱;對事實欄所載琉金合會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情形、投資款流向及撥付利息方式等事實,亦不爭執。
㈡答辯:
針對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主觀認定琉金合會係一般民間合會,不知自己協助李中成之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是屬「不知法律」而無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
三、爭點:被告邵蓬生就其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爭點之認定理由:㈠被告邵蓬生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
被告邵蓬生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一)共同被告徐美玉、陳婷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投資人謝正輝、吳詠稘、高譔和、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詹千治、宋錦山、李台生、羅琦、楊嘉正、陳重雄、 孫寶猜 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筆錄;(三)投資人張鎮洲、劉朝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筆錄;(四)投資人彭瓊芳、趙楊仁杏、謝至湧、李簡腰、吳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筆錄;(五)琉金合會網說明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網承攬契約說明等影本、琉金合會投資人入會請領金額表;(六)被告邵蓬生提出扣案之琉金合會帳冊資料行動碟1只;(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會員投資、領回明細等列印資料;(八)李中成、被告邵蓬生、陳重雄、吳麗玲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九)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0月26日、102年9月14日、103年9月17日函文暨附件被告邵蓬生、被告陳婷立、陳廷皓等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十)陳重雄提供之琉金合會現金帳3頁、會員匯款帳務資料乙份及其與配偶廖育娥琉金合會契約影本2紙、存摺影本3紙;(十一)謝正輝、李簡腰及親友等投資琉金合會明細5紙、琉金合會契約9紙、李中成簽認之加入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互助會單1紙、存匯款單11紙、李簡腰郵局存摺1份、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收支票收據2紙、李中成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各95萬元之支票2紙等影本、謝正輝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23匯款單、蓋有會首李中成收訖章之琉金合會網資料(謝正輝部分)1份、謝正輝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100年12月15日額面72萬元之支票1紙、謝正輝100年12月15日匯款12萬元之匯款單1紙、謝正輝加入琉金合會之契約書1份;(十二)琉金合會網頁畫面2紙、吳詠稘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紙;(十三)張鎮洲投資承諾書及附件扣除佣金之計算明細、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支票簽收單、本票、存摺影本;(十四)高譔和琉金合會契約4紙、互助會單2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十五)羅珮瑜、羅郁惠琉金合會契約各
1紙、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申請書3紙、互助會單
9紙、經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趙楊仁杏及親友等手寫入會及領取金額表1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十六)劉春慧互助會單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紙、 陳勇成 見證函2紙、劉春慧彰化銀行存摺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份等影本;(十七)趙楊仁杏互助會4紙、手寫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存摺
1份等影本、帳戶明細;(十八)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署之詹千治與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清冊、詹千治、蕭美華入會及週領明細各1紙、蕭林素媚、張家豪琉金合會契約影本、詹千治、張家豪之委任授權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九)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手寫李台生及親友已領款項明細、李台生及親友投資清單2紙、互助會單、陳重雄收據、 虞小英 匯款單各1紙、琉金合會契約5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二十)經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宋錦山及親友等手寫領取金額明細2紙、 林南光 琉金合會契約、 張棣華 匯款單各1紙、李中成簽發給張棣華之退票支票2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二十一)楊嘉正委任授權約定書、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二十二)李中成簽認之羅琦及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琉金合會網入會申請書2紙、委任授權約定書1紙、羅琦、孫寶猜、 楊興華 、 陳慧芬 、 吳坤男 等匯款單據21紙、李中成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紙、存摺影本、告訴人羅琦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3張;(二十三)謝至湧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1份、 黃怡娟 入會及週領清冊1紙等影本;(二十四)彭瓊芳請領金額明細1紙、交付支票及現金收據3紙等影本;(二十五)劉朝國琉金合會契約、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二十六)孫寶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互助會單、存摺影本;(二十七)李中成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5日承諾書各1紙及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
1紙等影本;(二十八)金融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358號函;等為證。上開各證據資料與被告邵蓬生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自白內容應屬真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邵蓬生就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檢察官主張之招攬投資等構成要件行為:
⒈本件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邵蓬生之行為係如事實欄所載
,即「處理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復主張被告邵蓬生尚有負責招攬會員之行為,其主要證據係投資人吳詠稘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邵蓬生對此則否認之。
⒉投資人吳詠稘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稱:我經朋友得知
有一個從事健康食品直銷的工作,當時我朋友告訴我該健康食品直銷說明會是由被告邵蓬生舉辦,我跟邵蓬生聯繫,邵蓬生在電話中跟我大致說明後,就邀我直接到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進一步了解,我在101年2月10日前往,邵蓬生就介紹我認識李中成,他們跟我說明有關健康食品的內容,又介紹本案琉金合會及投資與獲利方式,如介紹他人入會亦可領取額外佣金,我認為獲利很高即匯款投資,數日後邵蓬生又來電向我邀約帶其他朋友參與他們在台北101大樓附近舉辦的說明會等語(101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101年2月初,邵蓬生在木柵李中成家中,向我介紹投資琉金合會有高額獲利,我才匯款投資等語(101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58頁)。
依其所言,邵蓬生係先在電話中邀約吳詠稘前來參加「健康食品直銷」說明會,並在會中將吳詠稘引介給李中成,由李中成向吳詠稘介紹遊說本案琉金合會投資案,之後在李中成木柵家中,邵蓬生則曾向其說明投資有高額獲利等情。以此觀之,邵蓬生在吳詠稘之決意投資過程中,所扮演之主要角色無非電話邀約參加說明會、說明投資有高額獲利等,並無顯然之主動積極招攬行為,亦未能顯示邵蓬生有何廣泛地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更何況,本案除投資人吳詠稘一人指證被告邵蓬生有招攬行為外,別無其他投資人指證係由被告邵蓬生招攬投資或指證邵蓬生有何具體之招攬行為。是難僅憑吳詠稘一人前開指述,即認被告邵蓬生確有主動、積極、廣泛針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邵蓬生有公訴檢
察官主張之招攬投資行為,應認其僅有起訴檢察官所指之「處理帳務」、「提供帳戶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
㈢被告邵蓬生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條所謂所稱「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不知自己行為係屬違法、誤信自己行為係屬合法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錯誤地以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及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申言之,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時,固然對自己之行為內容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均有正確認識,且有意欲藉由自己行為導致該等預期結果之發生,但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知此等行為竟為法律所不允許者,此際行為人主觀上固然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但仍不具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即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不知法律」之情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原則上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邵蓬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擔任李中成
助理時已60歲,且其畢業於中國海專,已婚,畢業後曾從事成衣外銷、傳銷事業至加入琉金合會擔任李中成助理等情,業據被告邵蓬生供承明確(101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27頁邵蓬生101年10月5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第240頁)。以其年齡及豐富學、經歷背景觀之,顯然具備社會一般中等水準之人所具備之學識及之人生與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密切,而未與社會生活脫節。以此而論,被告邵蓬生雖可能未能正確、具體認知此在法律上會被評價為銀行法應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銀行存款業務」,在未經主觀機關特許前經營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一法律事實,但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此等假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之頻率非低乙情而論,其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或合會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比比皆是,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進而亦能認知到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邵蓬生主張其不知法律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不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刑。㈣綜上,被告邵蓬生就周冬生、李中成共同以琉金合會為名
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吸收資金)犯行,確有提供帳戶、處理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幫助行為,且其無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認識亦非不可避免;此外,被告邵蓬生亦有為隱匿掩飾自己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罪名: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外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收受存款」行為,即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構成同法第12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⒉被告邵蓬生與李中成、周冬生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是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李中成、周冬生等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同以投資「琉金合會」為名,並以事實欄所述「方案一」及「方案二」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但吸金總額尚未達
1億元,是李中成及周冬生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邵蓬生係受雇擔任李中成之助理,為李中成處理琉金合會吸收資金之帳務處理及匯款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李中成及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條或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李中成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綜此足認被告邵蓬生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⒊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邵蓬生為李中成、周冬生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邵蓬生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其亦未實施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幫助行為,此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邵蓬生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被告邵蓬生係李中成、周冬生之共同正犯。
⒋針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邵蓬
生與李中成、周冬生等人為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
為:(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者,即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⒉被告邵蓬生於幫助李中成、周冬生等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又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之故意,先後依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之指示,將自己幫助犯罪之所得250萬元及240萬元匯至陳廷皓及陳婷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掩飾隱匿自己幫助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邵蓬生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邵蓬生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止,多次幫助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之多次幫助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之幫助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㈣減刑:
被告邵蓬生就其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本院審酌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數罪併罰:
被告邵蓬生就其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量刑:本院審酌以下事項:
㈠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邵蓬生係中國海專五專
科畢業,曾從事成衣外銷、直銷,目前擔任業務,無穩定收入,並無不動產。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㈡ 素行 :依卷附被告邵蓬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㈢犯罪手段:被告邵蓬生係擔任李中成助理,為其處理琉金
合會帳務及分派利息等事宜,所為均屬招攬投資以外之行為,而基於次要角色。
㈣所生危害:被告邵蓬生藉由為李中成處理帳務及分派利息
之手段,幫助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對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違法吸金,總吸金金額達九千餘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㈤犯後態度:被告邵蓬生於本院中已坦認犯罪,且已表現相當悔意,犯後態度非惡。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邵蓬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㈠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㈢經查,被告邵蓬生因幫助李中成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而獲李中成每月給付薪資2萬元,業據被告邵蓬生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至其犯罪及受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止(見邵蓬生之101年11月19日調查局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64頁,檢察官亦主張李中成、周冬生等主犯就本件吸金時間係自100年10月間開始),共計9月,以此計算其因幫助犯罪共獲有18萬元之所得,此即被告邵蓬生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陳婷立部分:
一、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有關被告陳婷立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婷立對於事實欄所載本案琉金合會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及金額、投資人匯款投資方式、投資款流向及撥付利息方式,及如附表二所示由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匯入240萬元款項至自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號帳戶,再分別匯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分行69999號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答辯:
⒈被告陳婷立因信任方出借帳戶供母親李中成使用,被告
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不知李中成在台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亦不知李中成如何運用該帳戶款項。且邵蓬生係依李中成指示要求匯款,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邵蓬生匯款,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掩飾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⒉被告之阿姨 李中利 (即李中成之妹)在100年8月19日
自新加坡匯款1千餘萬元至李中成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在台家人費用」,李中成再於101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近1千萬元至邵蓬生之36971號帳戶,由此可知邵蓬生於000年0月00日自該36971號帳戶匯給被告之本案240萬元,係來自被告外國家族成員李中利為「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之餘款,並非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且被告依李中成之指示及交代,亦認知該筆款項係「被告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三、爭點:㈠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是否專係李中
成、周冬生琉金合會之用?有無李中成家族生活費款項參雜其中?㈡被告陳婷立主觀上是否知悉邵蓬生帳戶款項係本案琉金合
會投資人之投資款?及是否基於隱匿或掩飾他人非法吸收資金犯罪所得之故意,而指示、要求邵蓬生匯款及支用該等款項?
四、爭點之認定理由:㈠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係專供琉金合會之用,並無李中成家族生活費款項參雜其中: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蓬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係李中成
助理,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係作為琉金合會之專款專用帳戶,當時就是為了作琉金合會才會去開這個帳戶。帳戶內各該大筆存入之款項,是因為琉金合會會員大部分都先把投資款轉給李中成,李中成為了要撥利息,她會把投資款轉到我帳戶,從我這邊再轉出發放利息給會員,有部分投資款則是周冬生的會計轉給我。這個帳戶是專門用來發放琉金合會會員利息的,因為我每週都在算發利息的錢,都是算得剛剛好,李中成不會多放在我帳戶內,頂多就是多個10萬元,李中成會告知我這些錢就是要發利息的,我這個帳戶就是專款專用,不可能還有李中成他們家裡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參以卷附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9671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交易明細表(102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第52頁至第
103頁)及自101年2月14日至101年4月3日對帳單(被告答辯狀卷第83頁至第87頁)所示,邵蓬生該帳戶內絕大部分交易均係「支出」(即匯出款項),「支出」對象絕大部分均係本案琉金合會投資人名義及帳戶帳號或標註「琉金網」名義,且「支出」時間幾乎均係在同一日多筆分別存入各該投資人帳戶、匯入部分投資人之款項亦相同,而有固定之匯款模式,顯係作為發放各投資人之琉金合會利息之用;另帳戶內「存入」交易(即匯入款項)亦幾乎係本案琉金合會投資人或李中成名義及帳戶帳號或標註「琉金網」或「琉金合會」名義,顯係各投資人或李中成為交付琉金合會投資款而匯入,凡此均與邵蓬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由是可見,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係專供李中成、周冬生之琉金合會吸收投資款及發放利息,即係供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之用。
⒉被告陳婷立辯稱被告之阿姨李中利曾於100年8月19日
為「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自新加坡匯款1千餘萬元給李中成(101年8月23日「存入」李中成另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10,268,802元),李中成再於101年2月至4月陸續匯款近1千萬元給邵蓬生上開帳戶,足見邵蓬生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萬元,僅係李中利匯給李中成「照顧在台家人」之餘款,並非琉金合會投資款等語。而依被告陳婷立所述及所提李中利100年8月19日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匯款資料」影本(被告答辯狀卷第96頁及第9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同卷第98頁)、李中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8968號帳戶100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2頁)等資料,確實顯示李中利於100年8月19日匯款10,268,802元給李中成之國泰世華銀行68968號帳戶之事實。但查:
①即使陳婷立所言為真,該筆所謂「照顧在台家人」款
項亦早與邵蓬生帳戶內接收琉金合會投資款之款項相混同,更何況接收琉金合會投資款方為邵蓬生帳戶之最主要用途,自不能將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萬元特定為所謂「照顧在台家人款」。
②被告陳婷立於本案審判之初,即一再聲稱由李中利匯
給李中成、再由李中成匯給邵蓬生之鉅款,及邵蓬生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萬元等款項,均係為照顧李中成「在台家族成員之生活費」,但關於究竟要作為何位「在台家族成員」之「生活費」,被告陳婷立始終僅表示係為照顧「生病之外婆(即李中成之母)」、是「外婆的救命錢」。然觀諸李中利匯入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金額甚鉅,就照顧一位「生病之外婆」所需費用而言,顯然不符比例。是此筆一千餘萬元之匯款是否真係「外婆之照養費」,實有可疑。
③李中利匯出上開一千餘萬元給李中成之時間係在100
年8月19日,但陳婷立稱此筆一千餘萬元係由李中成自101年2月至4月間先後匯至邵蓬生帳戶內。倘該筆鉅款確如被告陳婷立所言係為「照顧在台家人」或「病人」,為何李中成要於接受款項後半年之久才分次、先後匯入邵蓬生36971號帳戶內?更何況,亦無證據顯示李中成係以其接收李中利匯款之68968號帳戶,將該筆一千餘萬元之匯款分次轉匯給邵蓬生之本案36971號帳戶,是如何能認為邵蓬生36971號帳戶內之李中成匯入款項,即係李中利於半年前匯來之該筆一千餘萬元?抑且,倘此筆一千餘萬元之匯款確係作為李中成家族之「在台家人照顧費」,收到款項之李中成當可逕自由其接受李中利匯款之68968號帳戶動支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將款項分次轉匯至非其家人所有且長期專作琉金合會專款用途之邵蓬生36971號帳戶?④更遑論依邵蓬生前揭證詞,其36971號帳戶就是琉金
合會投資款及發放會員利息款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很單純,李中成匯入款項都是作為會員利息款發放之用,她也會將利息款算得剛剛好,不會過份超額匯款,該帳戶根本不可能留置李中成家族需用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綜此可見,被告陳婷立辯稱邵蓬生36971號帳戶中有一千餘萬元係來自李中利匯給李中成之「在台家人照應款」,陳婷立並將自邵蓬生該帳戶於101年6月26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號帳戶之240萬元,特定為該筆「在台家人照應款」之一部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邵蓬生該36971號帳戶正係作為李中成、周冬生以琉金合會為名非法吸收資金之用,其內款項正係投資人投資款、或準備發給各投資人之利息款。
㈡被告陳婷立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匯款240萬元至其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蓬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101年6
月還沒有出事前,陳婷立沒有過問過我琉金合會的事,但在101年6月間開始發不出利息後,陳婷立就很關心一直來瞭解琉金合會的情形。陳婷立知道我的36971號帳戶就是琉金合會專款專用帳戶。101年6月事情爆發後,利息發不出來了,有部分投資人到李中成家中要求善後,李中成不希望投資人知道我36971號專款帳戶裡還有錢,便要求我馬上自該帳戶中轉一筆款項給李中成的兒子陳廷皓(按:即101年6月22日轉出250萬給陳廷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後李中成在其木柵家中,很隱密地要我去找住在同社區隔壁棟的被告陳婷立,並要我聽從陳婷立的指示匯款。我因為是李中成的助理,便依其指示去找陳婷立。當時陳婷立也知道有會員在李中成的住處,不方便在該處講,所以要很隱密地到陳婷立住處講。我到陳婷立住處後,她看我帳戶剩下240餘萬元,就叫我轉240萬元整數給她。在陳婷立要求我轉帳240萬元之時,陳婷立早已知悉我在幫李中成做琉金合會的帳,也知道我提供該帳戶給李中成使用,也知悉該帳戶就是作為琉金合會接收會員投資款及發付利息款的專款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是依邵蓬生所言,固無法顯示被告陳婷立有參與李中成、周冬生經營琉金合會非法吸金之行為,但至遲在101年6月間琉金合會運作出現問題之時,被告陳婷立即已知悉李中成雇用邵蓬生製作琉金合會帳務、使用邵蓬生36971號帳戶作為琉金合會收付投資款及利息款之專款帳戶等事實,且被告陳婷立及李中成正係因為認知到琉金合會已週轉不靈、已無力發放利息給會員,又懼怕當時群集李中成家中要求善後之投資人發現邵蓬生36971號帳戶尚有餘款,李中成乃先要求邵蓬生於000年0月00日自36971號帳戶轉出250萬元至李中成之子陳廷皓之83516號帳戶,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又於101年6月26日,分別指示邵蓬生再自36971號帳戶轉出240萬元整數至被告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內。以此足見被告陳婷立指示邵蓬生匯款之時,即知悉邵蓬生36971號帳戶款項正係琉金合會投資專款,且正係基於不欲為其他投資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納己用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方指示邵蓬生儘速匯入240萬元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俾免遭其他投資人瓜分。
⒉被告陳婷立辯稱其主觀上認定邵蓬生匯入之240萬元係
李中成之「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等語,於本院中又一再陳稱此係其與李中成為了照顧在台失智且動過腦部手術已成植物人之外婆之照護費用、是「外婆的救命錢」,故沒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惟查,依附表二及偵查卷附被告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63788號帳戶明細表所示(101年偵字第19316號卷第193頁),該筆240萬元經邵蓬生於000年0月26日匯入被告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後,不到三天,即由被告陳婷立轉匯778,647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信用卡帳戶,而清償自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款。倘被告陳婷立所言為真,即該筆款項原意作為「外婆救命錢」,既稱「救命錢」,當屬分毫必較、甚為緊急之款項,何有可能挪為清償與「外婆救命錢」無關之信用卡卡債之用?被告陳婷立竟擅以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近78萬元信用卡卡債,足見其主觀上絕非認為此係「外婆救命錢」或「長輩照護費」;至其要求邵蓬生匯款時固曾向邵蓬生提及「這是家裡的救命錢,要治療外婆」等語,亦無非其要讓邵蓬生情願將該屬於投資人之款項匯給其支用之一種說法而已。是被告陳婷立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婷立於指示邵蓬生自其36971號帳戶
匯款240萬元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之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李中成、周冬生以琉金合會之名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且係基於隱匿或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方指示邵蓬生將此24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
㈢綜前各節,被告陳婷立基於隱匿、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非
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指示邵蓬生將渠二人非法吸收所得款項,於101年6月26日自邵蓬生36971號帳戶匯入240萬元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被告陳婷立再自行於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匯入778,647元及1,908,695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關於此240萬元之犯罪所得。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罪名:被告陳婷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者,即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婷立基於隱匿、掩飾其母李中成及周冬生等人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之故意,指示共同被告邵蓬生將其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共240萬元匯至自己帳戶,而掩飾隱匿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六、量刑:本院審酌以下事項:
㈠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立自承畢業於印尼
國之大學,畢業後從事家族之電子零件進口及零售生意,目前無業,無收入,並無不動產。未婚、在台獨居。
㈡素行:依卷附被告陳婷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㈢所生危害:被告陳婷立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為240萬元,
就李中成、周冬生吸金總額高達九千餘萬元而言,比例尚非甚高。
㈣犯後態度:被告陳婷立面對上開證人邵蓬生之證詞及各項證據,仍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㈢經查,被告陳婷立為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指示被告邵蓬生將240萬元之犯罪所得匯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自己上開信用卡帳戶及69999號帳戶內,而歸入自己所有。是此240萬元自屬被告陳婷立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被告徐美玉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針對上述周冬生、李中成等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犯行,被告徐美玉亦以化名「 白金燕 」鼓吹、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擔任李中成助理且每週與邵蓬生核對發放會員利息、負責收取琉金合會會款等角色之方式,與周冬生、李中成等人共同為上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因認被告徐美玉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除提出前述證明周冬生、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以琉金合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證據外,針對指控被告徐美玉與之共犯上開犯行乙節,主要論據係以:被告徐美玉之供述、共同被告邵蓬生之證詞、投資人吳詠稘、李台生、羅琦、劉朝國及孫寶猜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
四、被告徐美玉對於其加入並投資琉金合會及前述琉金合會投資及運作模式均不爭執。但辯稱其並非李中成之助理,亦無招攬他人投資等語。
五、爭點:㈠被告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之助理,及有無實施何等與吸收資金相關之行為?㈡被告徐美玉是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六、爭點之認定理由:㈠被告徐美玉並非李中成助理,亦無充分證據認定其有何與吸收資金相關之行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徐美玉亦為李中成之助理,並每週與李中成助理邵蓬生共同核對琉金合會帳務、發放會員利息、負責收取琉金合會會款等行為,主要係以共同被告邵蓬生、投資人羅琦及李台生之證詞為據。但查:
⒈擔任李中成助理之邵蓬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徐美
玉原本即因參加李中成經營之「台灣易健健康食品行銷」並擔任直銷之經銷商,而與李中成熟識。後來李中成轉作琉金合會,徐美玉自己也跟著李中成投資,投資金額也很大,她是因為自己投資金額很大,很關心自己的投資,有空就會來李中成住處看我作帳及幫忙對帳,我因為是領李中成的薪水,所以幾乎是每天到李中成家中作帳,但徐美玉沒有領薪水,她只是幫忙,所以不是每天來,她有空才來看一下我作的帳是否正確。不只是徐美玉,其他像是陳重雄、李台生、 陳思慕 、 李真 等投資人偶爾也會來關心他們的投資狀況。我會先把明細帳作出來,然後給徐美玉看有沒有作錯。徐美玉不算是李中成的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2頁反面)。
⒉投資人羅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之前因為與徐美玉都
在李中成之名為「易健」之傳銷公司(按即邵蓬生所說之「台灣易健健康食品行銷」)擔任傳銷會員而結識徐美玉。後來我再投資李中成之琉金合會,有時候會去李中成家中,有看過徐美玉,我才知道徐美玉也有參加琉金合會。但我不知道徐美玉有否在琉金合會任職。我只知道邵蓬生是李中成的助理,因為帳務都是邵蓬生在作的,但我不知道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之助理,我也未曾聽過徐美玉說明過琉金合會之公司組織及制度等節。我去李中成家中時,比較固定會看到邵蓬生在那邊作帳,偶爾也會看到徐美玉,但我不清楚徐美玉在該處作什麼事,也沒有仔細聽徐美玉與邵蓬生或其他人交談之內容。我只知道合會的帳都是邵蓬生在作的,可能是因為我有時也看到徐美玉也在李中成的家中,我才在調查局中如此回答,但事實上我不知道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的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
⒊依邵蓬生及羅琦於本院審判中證詞,徐美玉早在李中成
創辦本案琉金合會之前,即已參加李中成經營之「易健」直銷會員,而與李中成熟識,並跟著李中成繼續投資本案琉金合會。徐美玉因長期跟著李中成投資,且於本案琉金合會之投資金額很大,為了關心自己投資本金及獲利狀況,故經常至李中成之木柵住處關心邵蓬生作帳內容是否正確,但徐美玉並未向李中成支薪,亦非每日前往,僅有空時才偶爾前往。參以徐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投資28或29個單位共四、五百萬元在李中成那邊,我的錢都沒拿回來。我投資後大約一星期去一次李中成位在木柵的房子玩,我只是去玩而已,有空才會過去,我去的時候,李中成他們有請我幫忙對邵蓬生要匯給投資人的帳,我只是偶爾幫忙而已,李中成沒有付我薪水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19頁反面);且依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徐美玉總投資金額(連同徐美玉以其子 盧昌國 投資部分)共達400萬至500餘萬元之譜,金額甚大,以徐美玉之角度而言,對其投資本金及收益狀況必然甚為關心及保持高度警覺。由是可見,徐美玉應係出於關心自己大額投資之損益計算及分配,方以「協助」為名,甘於在未支領任何薪資之情形下,於自己有空時,親往李中成住處關心、窺探作為李中成專職助理之邵蓬生如何處理作帳及分配利潤之事,即其真正之目的,係在監督琉金合會是否仍安全運作、李中成有無依約按時分配利益,及邵蓬生是否正確處理利益分配之帳務事宜。即使如邵蓬生在調查局詢問中稱「徐美玉也有負責匯款」之事(見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76頁),亦應係偶一為之,實際上琉金合會相關帳務及收、匯款事宜,全由按月李中成支領薪資、受李中成指揮命令,而真正擔任李中成助理之邵蓬生處理,並非未向李中成支領半分薪資、且完全不受李中成指揮命令之徐美玉。亦即,徐美玉並無基於李中成助手之地位,協助李中成處理帳務事宜或擔任其助手之情形。
⒋至於投資人 羅琦之 調查局詢問筆錄紀載,羅琦於調查局
中證稱:「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是幫李中成處理事情的另一位助理等語(101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21頁);此與羅琦前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不清楚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之助理等語固有不同。但無論如何,羅琦於調查局詢問中並未說明其依據何等徵象而認知徐美玉係李中成之「助理」,亦未具體說明徐美玉究竟如何協助李中成處理何等具體之合會經營事務。是不能僅以羅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寥寥一語,即削弱羅琦前揭於本院審判中證詞之可信度,甚而遽認徐美玉確係受李中成指揮命令處理本案合會帳務或其他事務之「助理」。
⒌依李台生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紀載,李台生於調查局中證
稱:李中成一開始是「請徐美玉幫忙收款」,後來規模變大才再請邵蓬生及陳重雄一起收款記帳(102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67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原本聲請傳喚李台生到庭作證,但李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即表示捨棄傳喚李台生為人證,並於次一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李台生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及第172頁反面),亦即李台生稱被告徐美玉確有協助李中成收取琉金合會會款之行為。但查,即使李台生所言為真,但關於徐美玉為李中成「幫忙收款」係偶一為之、亦或長期密集地反覆為之,均屬不明,是此亦不足為不利徐美玉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徐美玉係受李中
成指揮命令,而協助李中成處理帳務事宜或擔任其助手之情形。
㈡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徐美玉有以主動、廣泛、積極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徐美玉除以其子盧昌國名義入會外,亦曾邀集友人劉朝國(投資18萬元)、 顏庭薇 (投資5萬元,由徐美玉出資13萬元)及 胡宜樺 (投資18萬元)等人投資(見檢察官起訴書第9頁證據清單欄編號2),可見被告徐美玉確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但查:
⒈針對投資人胡宜樺及盧昌國:
除被告徐美玉於偵查中自述介紹胡宜樺投資之自白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徐美玉招攬胡宜樺投資之證據,是關於被告徐美玉如何招攬胡宜樺之過程並不清楚。而盧昌國係徐美玉之子,徐美玉亦稱其係以盧昌國名義投資,實際上仍係徐美玉投資。況其等係母子關係,縱盧昌國係因徐美玉遊說方加入投資,徐美玉亦僅針對自己有緊密親屬關係之特定人為招攬。
⒉針對投資人劉朝國:
投資人劉朝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經營影印店,我因徐美玉常到我店印文件而認識她,我們是一般朋友關係。有一次徐美玉來店向我表示,她投資琉金合會300餘萬元,投資一單位18萬元,利潤很好,每周都可以領錢,吸引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答應,徐美玉又講了兩三次,我才想投資看看,但我只有10萬元,我問徐美玉可否先借我8萬元,徐美玉同意,我才投資。我後來還兩次,每次還2萬元,還有4萬元沒還。徐美玉並沒有要我去找朋友一起投資等語(本院卷158頁至第161頁反面)。以此觀之,劉朝國雖稱其係經徐美玉數次遊說及同意為其代墊投資款,其才願意投資,但究其實,徐美玉僅係基於她與劉朝國之朋友關係,方向劉朝國說明自己投資獲利之情形,與一般非法吸金或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動輒向全然不熟識且不具任何關係之不特定人積極勸誘遊說投資之情形,迥然不同。況徐美玉先為劉朝國出資10萬元,且未要求劉朝國繼續對外向他人招攬投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徐美玉有因介紹劉朝國投資而獲得任何佣金或獎金,即徐美玉根本無法因介紹劉朝國或他人投資而獲利,而此亦與一般非法吸金或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獲得投資金額一定成數之佣獎金之情形,顯然不同;倘徐美玉確有擴大琉金合會投資網絡之意,而有主動、積極、廣泛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為何徐美玉並未要求劉朝國繼續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可見對於劉朝國而言,徐美玉充其量僅係基於友人此一特定關係而單純地介紹遊說而已,並非積極地招攬投資,亦不能以此認定徐美玉有以主動、積極、廣泛之手段,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⒊針對投資人顏庭薇:
顏庭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原本就與「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及李中成熟識,大家都是朋友,李中成也常招待我們去她豪宅作客,並跟我們講一些投資股票、傳銷的事。關於琉金合會的投資也是李中成跟我們邀約的,是李中成跟我們說投資相關的細節,投資一單位18萬元,但我一開始沒有投資,後來我有問徐美玉現在投資得如何、有沒有拿到獲利等,徐美玉說有;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我才請徐美玉幫忙,我付5萬元給徐美玉,跟徐美玉合併以她的名義一起投資。我不清楚徐美玉在琉金合會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我有拿過幾次利息,因為是用徐美玉的名義投資,所以都是徐美玉先拿到利息,她再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以此觀之,顏庭薇根本不是由徐美玉招攬投資,而係由李中成直接招攬,徐美玉僅係經顏庭薇主動詢問,方被動地對其說明自己之投資獲利狀況而已。甚且顏庭薇係在自己向徐美玉表明有意投資之後,僅因自己欠缺資金,方請求徐美玉同意併同以徐美玉名義一起投資。可見徐美玉並無主動積極遊說招攬顏庭薇投資之行為。
⒋其他證人亦無法證明徐美玉有積極招攬投資之行為:
①投資人吳詠稘於調查局 中固 稱:琉金合會之說明會有
一位「白金燕」之人負責遊說參加的民眾加入等語(
101發查1339號卷第6頁反面)。但關於「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係如何遊說、其遊說過程及擔任、負責之角色為何,均不清楚,是難僅憑此即為被告徐美玉不利之認定。
②投資人孫寶猜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係因羅琦之邀而
投資、加入琉金合會,羅琦告訴我琉金合會負責人是李中成。我與羅琦原本就有加入李中成經營的易健公司,因此與李中成熟識。至於被告徐美玉,我在易健公司及李中成的地方都曾看過她,但我不認識她,也未曾跟她講過話,我也未曾聽過別人說徐美玉是李中成之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因此,孫寶猜固然曾於李中成之易健公司或住處看過徐美玉,但並非由徐美玉招攬投資,亦難僅憑徐美玉出現在李中成住處乙情即認徐美玉有主動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
③投資人李台生於000年0月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
先證稱:我是由被告徐美玉邀約而加入琉金合會等語(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卷第65頁)。但查,李台生先前於102年10月29日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中曾稱:我係將之前投資中信安心的股款共144萬元轉換成琉金合會的入會金等語(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卷第67頁),對此「股款轉換」之脈絡,李中成於104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一開始是參加一家「中信安心公司」,李中成說這是她女兒陳婷立開的,由周冬生操盤,我有參加成為會員,後來李中成說我們跟不上,乾脆將現金給她,她可以給我每18萬元一個月1萬8千元的利息。我也有介紹 姚柔含 等她人加入等語(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卷第65頁至反面),亦即其係經由李中成之遊說招攬而加入投資,並非徐美玉。況且遍查李台生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李台生提起告訴之對象均係李台生,而無徐美玉。綜此可見,李台生應係由李中成所招攬而加入投資,其前述於檢察事務官中稱係由徐美玉邀約而投資等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不利徐美玉之認定。
④共同被告邵蓬生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中固稱:徐美玉
也有招募他人投資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
176頁至第177頁),但關於徐美玉招募他人投資之過程及方式,並不清楚,亦無從據此推認徐美玉有以主動、積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為廣泛招攬投資行為。
更何況邵蓬生對此於本院審判中更證稱:因為我們跟李中成都是朋友,李中成有時舉辦一些吃飯等活動,我們也都有去,徐美玉會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但算不算招攬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徐美玉沒有找人來投資,也沒有幫忙說服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4頁)。亦即邵蓬生充其量僅見過徐美玉曾在李中成舉辦之飯局上分享自己投資心得,並無具體之積極招募他人加入投資行為,是自難以其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而為徐美玉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美玉並非李中成之助理,亦無足夠證據
證明徐美玉有何與本案吸收資金或以主動、積極、廣泛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七、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徐美玉有檢察官主張之擔任李中成助理、核對帳務、收取合會會款、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投資之行為,是難認定徐美玉有與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徐美玉無罪之判決。
肆、本案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謝昀璉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
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
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